所屬欄目:軍事論文 發布日期:2013-09-12 08:57 熱度:
軍事論文發表期刊推薦《祖國》雜志社是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登記的國家事業單位。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批準,中華愛國工程聯合會主管主辦。海內外公開發行的大型時政財經綜合類期刊。國內刊號:CN11-5569/C,國際標準刊號:ISSN1673-8500。
摘要: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人們對生活質量要求的提高,環境污染問題得到廣泛關注。中共十八大的召開,明確了建設生態文明的重要性,繼而本文將針對危險犯是否引入污染環境罪問題談下筆者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危險犯,污染環境罪,《刑法修正案八》,風險刑法
伴隨人類科技文明的不斷發展,環境污染卻日益成為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嚴重障礙。中共十八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建設生態文明,充分說明環境污染的防范與治理已經上升到國家發展重大戰略的高度。《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明顯降低了入罪門檻、擴大了入罪范圍。盡管如此,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仍然有繼續完善的余地,本文擬就危險犯引入污染環境罪進行探討。
一、污染環境罪在司法實踐中的窘境
(一)修八之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問題
污染環境罪是由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來,修改前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改前,我們只能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環境污染進行刑罰處罰,而處罰的情節也相對較輕,環境污染并不只有突發事件,也有日積月累造成。環境污染的形成,并不一定非要是有放射性的廢物,有毒物質和其他危險廢物,難道不是有放射性的,有毒物質,其他危險廢物就不能形成環境污染了嗎?難道這些就不能給人們的公私財產和人身造成損失、傷亡了嗎?環境污染一旦生成,本身就帶有一定的風險,有污染就要有損害,就會對社會存在潛在的危險,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僅僅是一個空白的軀殼,屬于空白罪狀,根本毫無意義。
(二)修八確立的污染環境罪存在的問題
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將原有的“向土地、水體、大氣”刪除,擴大了行為人實施污染環境的地點,無論行為人在哪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只要對環境嚴重污染破壞的,都可能構成此罪。將“其他危險廢物”改為“其他有害物質”。總體看來這樣是降低了入罪的門檻,使其更能有利的保護環境,保護人民的財產和人身安全。但同時也有些根本問題并未解決,如果行為人在為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了公私財產或人身的重大損失或傷亡,與其同時,又觸犯了其他罪的我們該如何面對這一問題?如若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其自然人本身又出于故意,則污染環境罪和投放危險物質罪數罪并罰;如若犯罪主體本身是過失,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二個罪名,則是刑法中的想象競合。但究其根本,我們根本無從知道犯罪主體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故意還是過失。基于本身污染環境的行為一旦生成,就會給人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帶來威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險性,造成的后果難以估量,所以筆者認為,無論是在修改前或者修改后都應在我國刑事立法中增設危險犯的相關條例,有效的保護環境權,彰顯國家立法權威。
二、風險刑法視野下的危險犯
(一)對危險犯的理解
一般認為,危險犯與實害犯是相對應的概念,實害犯是以對法益的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則為危險犯。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罪則為典型的危險犯。根據刑法理論通說,我們不難看出,既然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而實質犯的構成要件——對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作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那么我們可以得出,危險犯屬實質犯。
刑法理論通常把犯罪還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雖然對二者的解釋不同,但綜合觀點來看,危險犯既有行為犯的能,也有結果犯的可能。無論是行為,還是結果都有造成危險存在的可能,都有可能給法益造成損害結果。修改前的重大污染事故罪是以嚴重危害結果為根本的罪名,屬于結果犯,需要將危險犯引入其中;修改后雖然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但造成污染環境的行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們無法預料什么時候會對法益造成侵害,有很多污染事故,當時可能并無影響,但基于其有一定隱性的危險,經過長期存在,時間的變遷,危害結果才會發生。這些都是可能存在的。這也就成了司法實踐中的難題。目前我國刑法中尚未有危險犯這一規定,但已在學術界引起了爭議,筆者也認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危險犯的相關規定,這將有利于預防危險事故和犯罪的發生,避免或減少不必要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流失,降低社會風險。
(二)風險社會視野下的危險犯
當今社會無疑是風險社會,人們無法預知它會在何種情況下出現,雖然這樣的社會風險多種多樣,但時刻伴隨我們的,環污污染帶來的社會風險應該更多一些。我們無法估量這樣的風險有多大,并不意味著我們現在生活的這個時代很危險,只是因為我們現在比以往更清楚的認知了我們所生活的環境,更加關注我們生活的質量。對此,陳興良教授在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一篇文章中曾提出“刑法在面對風險社會應當保持足夠的理性,應對社會風險不能成為刑法過度擴張的借口。在風險社會的對應中,刑法仍然應當堅持謙抑原則。在面臨不確定風險的情況下,社會公眾為克服恐懼寧愿放棄一部分自由也要求社會對風險實行嚴格控制欲有效預防。”所以為了減少危險來臨時給人們帶來的恐慌和過度的非理性反應,更好的防控由于人類較低的認知度而造成的犯罪,筆者認為,在污染環境罪中增設危險犯刻不容緩。造成環境污染犯罪的危險犯在刑法理論上大多都是具體的危險犯,已經導致了該當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的達到了現實化程度的行為,以當時具體情況為依據,認定該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具體危險犯在危險真實性的認知上必須是現實存在且即將發生的真正危險。而環境如果被污染所帶來的風險,不僅僅是真實存在的,而且是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的。
例如2006年,吉林省松花江支流遭受污染事件。當時牽扯的不僅僅是整個吉林省,連緊鄰的黑龍江省都會受到影響。這樣的后果我們無法估量。而我國在處理此事件上無法根據刑法給予更具體的處罰。因為我國刑法上并未有危險犯的說明,但刑法作為維持社會治安的有力工具,理應在風險社會中承擔起為國家掌控風險、保障人民安全的責任。成為其重要的手段。但由于傳統刑法在面對現代社會的多種風險時,無論是其應對危險來臨時的方式、速度還是對公民保護的力度,出相對的滯后與乏力。這就需要我們重新調整傳統刑法理論對其違法性依據,責任等的理解,即便是《刑八》出臺后,我們也不妨去重新思考這一問題。這也就是筆者一再強調希望在污染環境罪中引入危險犯的相關規定的原由。只有提前將犯罪扼殺于搖籃之中,將污染以這樣的方式強行制止,我們生存的環境才可能有所改觀。由環境污染所帶來的風險才能隨之降低。
三、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風險刑法作為管制國家的前提,把風險標示出來,是社會危懼心理產生的預防法秩序動蕩的措施,在此情況下,以刑事立法處罰污染環境罪重的危險犯問題符合風險刑法的行為不法特性,也符合形式干預提前化得以保障安全、秩序,得以防范風險的刑罰目的。不可否認,對污染環境罪中的危險犯來說,其行為本身就是可罰的,而其行為所引起的結果也必然是可罰的。所以為了更有效的保護環境,根據我國現今的狀況,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將危險犯引入污染環境罪的同時與行政處罰相結合,比如,我們可以在刑事立法中規定如若向河流或者其他物質中亂投放或者亂扔對人體傷害較小的物質超過規定的百分之二,就規定為危險犯并對其處于行政處罰。對于犯罪主體,可以是單位可以是個人;對于客體,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財產生命安全,危害到多數人的合法權益無論其主觀方面是否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有危害的性質,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的行為,滿足以上條件的我們可以將其擬定為危險犯,并予以行政處罰.“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社會政策”是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留給我們的。社會風險的無處不在和公共安全需要成為危險犯合理存在的基礎,所以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去保護我們珍愛的環境,給公眾一個良好的安全保障,危險犯引入污染環境罪刻不容緩。
文章標題:軍事論文發表之危險犯引入污染環境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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